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原交簡-71-2024102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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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9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告訴人郭譯桓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人員工作、勉持家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林萬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礽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246巷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郭譯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24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郭譯桓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譯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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