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原交簡-72-202411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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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時,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參酌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於日間在市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仍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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