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原交簡-84-202412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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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市板 橋區華江橋機車道」應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張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至翌(24)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並食用含料理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