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原交簡-86-202502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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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蔡蓂萱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上告訴人吳奕呈,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因調解數額及條件無共識,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而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字卷第1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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