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原交訴-1-20241217-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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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翔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仁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2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2段第3車道右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以及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張家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超速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 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李仁翔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回頭查看後,未下 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或徵得張家淳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張家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至23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20頁、第23頁至29頁、第33頁至41頁、調院偵字卷第13頁、第31頁至43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49頁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9時28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到被告機車後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39頁至41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該等傷勢亦非嚴重,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另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至45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既已見聞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僅回頭觀望,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確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38頁),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至45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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