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原侵訴-1-20250219-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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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逸辰(原名林子豪)與告訴人AW000- A1104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時,已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障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滿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偵32574卷第9至16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桃檢偵緝續3034號卷第57、5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已滿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罪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即因前案致其失業,當時無人願意僱用伊,伊於偵查中覺得既然告訴人希望伊被關,伊就承認;但伊後來認為沒有必要承擔沒有做的事,且伊的姊姊罹患癌症,需要伊照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自白,係因當時遭遇低潮,故抱持著被害人要如何他就配合之心態;實則,被告因事隔許久,記憶模糊,已不記憶於110年2月20日有無發生公訴意旨所稱之情事,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是於告訴人滿16歲後,而與告訴人有性交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A女為00年0月生,至110年3月始年滿16歲,被告與A女自109 年12月至110年9月間為○○○○,曾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A女之父母就前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前案偵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地檢署前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桃檢偵4943號卷第8、179、180頁;桃檢偵3257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述其與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假臺北 市○○區○○○○○道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莫發生10次性行為,因伊與被告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就110年2月20日該次性行為有記錄,伊於110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翻查前開訊息紀錄,才會特別指明110年2月20日之性行為;伊有將前開訊息紀錄提供予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07、111、115頁);然遍翻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前開告訴人所稱内容為被告與其於000公園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訊息紀錄。再者,告訴人證稱:訊息記錄現已找不到,因被告曾盜用伊之Messenger帳號,致伊無法查證,且伊事後也將與被告間之相關記錄均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惟被告係於110年9月25日22時至翌日(26日)4時許間,變更告訴人之Instagram、臉書等社群帳號(桃檢偵續195號卷第133頁),倘因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帳戶致告訴人無法查證訊息内容,告訴人如何於110年10月2日製作筆錄時查詢相關紀錄,並告知警員本案之發生時日?又前案偵查時,檢察官曾於110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之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並經告訴人之母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桃檢偵4942號卷第85至140頁),檢視前開訊息紀錄,告訴人之母尚可提出110年3月14、23日當日之訊息紀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於彼時尚未刪除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倘有相關訊息記載其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20日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内容,告訴人之母豈無加以截圖,並於前案偵查時提出並告知予檢察官之可能,則究有無告訴人指稱之訊息紀錄,已非無疑,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10年2月20日於000公園之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乙節,誠有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大概2次性行為,然對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與A女指述之次數、地點、年齡、交往情節等,均不合致,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