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原易-10-202410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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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懷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 實 一、李懷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丙○○(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但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李懷祖明知自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攔下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駕駛甲○○詐稱: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云云,隱瞞其未攜帶現金且無還款意願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李懷祖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油汀洲路加油站,途中李懷祖又詐稱:其將錢包遺忘在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甲○○遂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李懷祖。李懷祖持以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後,委請甲○○載送返回水源快速道路上丙○○汽車拋錨處,再改稱: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其願事後匯款償還云云,並提出丙○○之身分證以為質押,以此方式詐得上述現金800元,並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嗣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懷祖催款,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均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警詢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 93頁),但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5、157、251-255頁)。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員曾依法告知被告之3項權利,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訊問、需否申請法律扶助後,始製作筆錄(見他卷第39-40頁),足認其警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其警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涉及被告攔車當時有無攜帶現金、其借用丙○○證件質押之經過等情,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92-9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請求告訴人載送前往購買汽 油,途中向告訴人借款800元,而來回車資相當於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丙○○當天沒有帶錢,才向告訴人求助,我們確有償還的誠意。但我當天借款、搭車,都是為丙○○處理車輛加油之事務,依照民法第176條規定,應由丙○○清償債務。本案是債務不履行糾紛,我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丙○○駕駛之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時,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而該2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遂攔下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請求駕駛即告訴人載送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途中被告向告訴人借款800元,持以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後,再委請告訴人載送返回丙○○汽車拋錨處,來回車資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8-9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3-87頁、易卷第167-174頁),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9-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被告與丙○○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5、57-61、76頁),可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詐欺罪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即明。 ㈢被告攔車當時,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固經認定如前。但 被告於攔車時是向告訴人聲稱: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云云,此時被告並未說明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因為計程車均為事後結帳,告訴人並未多問。前往加油站途中,被告先改稱:其將錢包遺忘於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告訴人始交付借款800元予被告,供被告持以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待告訴人載送被告返回丙○○汽車拋錨處後,被告又改稱: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其願事後匯款償還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66-173頁),足見被告於攔車之初,即已隱瞞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之重要事實。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本來就沒有打算償還車資及借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且告訴人事後透過Line向被告催款時,被告數度空言:「朋友我晚一點匯」、「我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見他卷第59-61頁),飾詞搪塞,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及車資之真意。是以,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還款意願,仍隱瞞此等情事,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㈣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但所謂「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是指管理人請求本人代為向債權人給付,以清償管理人所負之債務,並非本人直接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26頁)。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僅具相對性,其法律關係存在於管理人與本人之間,自無從對抗債權人,管理人不得片面將該債務移由本人承擔,亦不得執以向債權人主張免責。被告雖將丙○○之身分證質押予告訴人,有該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2-63頁),但被告自行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款,本應自行償還借款及車資,憑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攔車當時是自己向告訴人洽談,丙○○只有在加油時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汽油倒入油箱內,並未與告訴人談及借款或償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73頁),且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借款及車資時,被告也是以「朋友我晚一點匯」、「我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搪塞告訴人,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61頁),則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借款及車資應由丙○○負擔,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應自行償還該借款及車資,並無錯誤可言,亦無從否定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借款8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告訴人詐得借款800元及相當於 車資20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違 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89-248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及利益價額共1,000元,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到案後並未正視己非,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借款8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2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