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原易-16-202412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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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及 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 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 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43至49、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證人張文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木被砍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本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偵卷第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易字卷第31至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5740號函(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著林老 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傾斜地,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矯正誤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回;該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竹根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地結果,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是我請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我砍本案柚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張貼私人土地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要我把本案4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作物清空,他張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2號土地等語(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案發前告訴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止被告進入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子樹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辯護人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持分之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訴人的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59頁、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禁止被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會吃、送朋友等語(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柚子樹為有用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而需整理土地,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亦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案發時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子樹,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農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之價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易字卷第113頁);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從30多年前在本案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原易字卷第44、1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供稱:我使用鋸子1把砍下本案柚子樹等語(原易字卷 第48頁),上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