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原易-25-202411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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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內,趁告訴人AW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欲上樓確認空桌不及抗拒之際,乘機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告訴人立刻叫住被告,然被告仍欲離開上址店內,告訴人遂呼叫店內安全管理人員協助報警。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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