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原易-26-202410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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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興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江欣倢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告訴人並辱罵「死胖子」等語,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而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