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原易-30-202503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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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衛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大衛係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之前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取消會員資格」、「假取消網購訂單」等手法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游大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藍苡瑞、楊濬丞、李欣恬、楊淑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 大衛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只有1個郵局帳戶,我曾經遺失包包,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及提款卡,後來在112年12月間因郵局人員告知我,才發現帳戶有問題,我也有打電話去郵局問及報案,我沒有將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或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郵局帳戶之申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藍苡瑞於警詢(偵字第16489號卷第103至106頁)、告訴人楊濬丞於警詢(偵字第16489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李欣恬於警詢(偵字第16489號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偵字第16489號卷第132至133頁)證稱在卷;復有告訴人楊濬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字第16489號卷第37至39、43至47頁)、告訴人李欣恬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字第16489號卷第77、83至84、93頁)、告訴人藍苡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截圖、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字第16489號卷第107至113頁)、告訴人楊淑霞提出之遭詐騙交易明細及時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1偵字第16489號卷第135、177至178頁)、被告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緝字第1442號卷第55至102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應係置於其遺失之包包內,惟對於其於 何時及何地遺失包包,卻稱已忘記了,且稱其並無印象有補辦身分證云云(見原易字卷第85頁)。又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1月25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月26日0時45分許止;而被告曾多次申請補發身分證,與前揭匯款時間最相近的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6日及113年2月5日,此有如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01至107頁)。衡諸常情,若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遺失,當立即申請補發,避免證件遭他人冒用致使個人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拖延2個多月的時間,直至113年2月5日始申請國民身分證件補發,則被告是否果真於112年11、12月間有包包遭竊且相關證件均遺失等情?尚有疑問。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觀 諸被告郵局帳戶自102年5月27日至112年11月24日均有密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尤以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24日間每日均有連續以跨行轉帳或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偵緝字卷第59至81頁);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有2次「跨行轉出」新臺幣1元(偵緝字卷第80頁)的異常交易,除此之外,依據提領紀錄,顯示於112年11月25日前,被告頻繁使用該郵局帳戶,亦有同日多次存提之情形,足見本件帳戶係被告慣用之金融帳戶,且每日均置於自己之使用及支配下,又自承其僅有此一帳戶(見審原易字卷第59頁),可見本案之郵局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更顯重要及常用,因此,除非被告將本案之郵局帳戶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否則應無遺失該帳戶又無察覺該帳戶已遺失之可能。倘若本件提款卡確實遺失,則被告應當會及時最先發現,或於1日或2日便會發現,而非等待郵局人員於112年12月間,即相隔數周或1個月後遭電話通知始驚覺遺失,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及其使用習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竟在其所稱「遺失金融卡」前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至百元不滿,(即無法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情形),未免過於巧合,此舉反而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即是提供者在所交付之該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下,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在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 (五)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 ,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金融卡,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速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及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金融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六)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七)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 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將帳戶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得以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交付給 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與密碼,惟被告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手法 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1 藍苡瑞 假取消會員資格 1.112年11月25日21時55分許 2.112年11月25日21時57分許 1.49,985元 2.7,121元 2 楊濬丞 假取消會員資格 112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 12,112元 3 李欣恬 假取消網購訂單 112年11月25日23時36分許 21,005元 4 楊淑霞 不詳 1.112年11月26日0時44分許 2.112年11月26日0時45分許 1.99,987元 2.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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