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原易-32-202412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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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鋒 公設辯護人 張紋琦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25號、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H113134、代號AW000 -H113133素昧平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被告見現場工作人員代號AW000-H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幫其他客人倒酒,竟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反應,徒手抓A女臀部一把,致A女心生不悅之感受,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又於同日2時53分許,在同一夜店,另意圖性騷擾,同樣利用現場工作人員之代號AW000-H1131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幫其他客人倒酒而未得防備不及抗拒,以瞬間有力道的抓握一下就放手之方式觸摸其臀部,令B女感到噁心、不快,從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2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B女均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B女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第69頁至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