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原易-35-202502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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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承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承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駿承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懷疑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人甲○○行車繞路,下車與甲○○爭執並要求其下車遭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擊打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並將手伸入車窗內欲強拉甲○○下車,而以此施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趁隙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並報警處理,施駿承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施駿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駿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易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案汽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然仍顯其欠缺對他人自由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審酌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北市政府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33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揮拳擊打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