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原易-37-202411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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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志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而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效果(被告於前開裁罰後之112年3月18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處分確定)。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被告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又以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於112年7月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15 693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4日起,逕赴社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次數共9次,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到場接受處遇,臺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萬元罰鍰,敦促其應依前開通知函所載課程時段到場接受處遇,並應限期履行,又被告在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7日查訪後已明知上開函文所載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義務,與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雖於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遵期報到,猶於前函指定之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6日無故未出席,未補足前函指定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次數,而屆期不履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通知其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段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證。 四、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應 自112年12月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共9次,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裁處罰鍰1萬元,被告又未於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同年2月19日未出席部分應屬誤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應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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