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原易-6-20241030-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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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許,由潘筱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米琪,一同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旁蔡繼輝經營之娃娃機店,潘筱葳 隨即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娃娃機零 錢箱,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與吳米琪花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因設備故障而 未能全程錄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5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297至299頁)可查。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爭執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有在該次警詢筆錄末頁簽名、捺印,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之用意(見偵23631卷第15至17頁),可認警詢筆錄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三)另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李博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我自107年10月起,即在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係負責製作如偵23631卷第15至17頁所示筆錄之人,當時與被告交談時,她精神狀況正常,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她,於詢問時,有提示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她觀看,我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使用工具行竊,被告主動答稱同案被告潘筱葳係使用一字起子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我詢問時並沒有特定工具種類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34至33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檔案,結果略以:「1、影片時間00:00-00:04,畫面時間14:45:08-14:45:12: 畫面出現之人為證人及被告,證人打字:『那警方剛才有沒 有告知妳…(證人以右手移動攝錄鏡頭)』2、影片時間00:05至08:07,畫面時間14:45:09-14:53:15:無聲,畫面為其2人交談、證人打字、使用滑鼠,其中影片時間02:43時,證人有以右手指螢幕,被告點頭示意。」,且於證人詢問之過程中,被告時有笑意、時而點頭回應,其2人全程神情自若,於證人繕打時,被告亦直視電腦螢幕,而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確實呈逐行繕打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原易卷第339至340、359至369頁)為憑,俱核與證人所述其製作筆錄及詢問被告之經過及方式大致相合,堪認證人證言應為真實可信。 (四)基前,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未全程錄音,程序上略有瑕疵,然 因被告之警詢內容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潘 筱葳共同竊取該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當時有攜帶兇器行竊,辯稱:我印象中同案被告是萬用鑰匙,不是一字螺絲起子云云;另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理解及分辨員警之問題,且因同案被告行竊時,被告不在場,故於警詢時始順應員警所詢同案被告是否使用一字起之內容,而回以「是」,但該回答非事實。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許,由同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旁告訴人蔡繼輝經營之娃娃機店,同案被告隨即破壞該處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23631卷第9至19頁、本院原易卷第145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娃娃機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23631卷第21至25頁、偵12522卷第25至26頁、偵23013卷第43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於新店 區安民街121巷旁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同案被告使用一字起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等語(見偵23631卷第16頁),其已明確供承與同案被告之行竊經過,及同案被告係以一字螺絲起子行竊。復經本院勘驗其2人行竊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名稱「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KEDS1678」,結果略以:畫面之人即同案被告手持不明物體對娃娃機台使力,而後鎖頭掉落於地上(見本院原易卷第158、168-1頁),核與被告所述同案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台竊取其內之零錢箱一節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同案被告行竊時攜有一字螺絲起子並以該物為行竊工具,用於破壞娃娃機台,進而取出其內裝有本案現金之零錢箱而得手等情無疑。 三、至被告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辯稱:同案被告是以萬用 鑰匙行竊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而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設若同案被告係以萬用鑰匙開啟機台,其行竊時之行為應係插入娃娃機台之鎖頭而後轉動即能取出零錢箱,但依上揭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行竊時並無上開舉動,反係對娃娃機台使力為之,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辯亦與勘驗所示客觀情形不符,是其2人所執前詞自不足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時無法分辨證人之問題,且因同案被告行竊時,被告不在場,故於證人詢問同案被告是否使用一字起時,始稱「是」,但該回答非被告本意等語。然被告接受證人詢問時之神色自若,且證人並無誘導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觀諸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案被告破壞娃娃機台時,被告亦同在店內而在場,是辯護人所執該等辯詞皆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用於破壞娃娃機台之物雖未扣案,但經被告供述暨透過前揭勘驗結果,該物既為螺絲起子,又能破壞娃娃機台,衡情應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其翻異前詞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零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2人皆僅稱竊得之零錢均已花用等語(見偵23631卷第10至11、16至17頁),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同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持有,亦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據扣案,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