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字號

原智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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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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