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原簡上-3-2024121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家中父母年紀已長,需要我回去負擔,還有二個小孩要負擔。我有寫信向告訴人陳研慈表達道歉,並得告訴人原諒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2第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5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及前胸壓痛等多處傷害,顯屬不該;然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2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