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原簡上-6-2024110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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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判 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㈢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本案共竊取告訴人林汪鴻所有之現金200元、斜背包1個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稱其本案僅竊取2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交付上開被竊之斜背包、皮夾、鑰匙、 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然此係被告於完成本案竊取上開物品行為後,因遭員警查獲,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影響被告確有竊盜該等物品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6月、5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51頁),可知被告明知竊盜係法所不許之事,卻仍反覆為之,其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重。 ⒋綜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前揭 素行,原判決所處之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稱本案僅竊取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云云,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於偵訊時即 已為此表示(見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自原判決作成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上訴書內固提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未具體敘明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為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本案顯無量處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汪鴻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徒手竊取林汪鴻宇放置在店內休息椅上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通知張勝紘到案,並扣得上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林汪鴻宇)。 二、案經林汪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