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原簡上-7-20241122-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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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意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周意堅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0、202、20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準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同年11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4、20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12-2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3-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0年11月23日)、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於本案犯行後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5-20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甲、乙案尚未接續執行完畢,然其中甲案已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仍再次觸犯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參以其前有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5-207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21公克,驗前淨重3.9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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