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原簡上-8-2025011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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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韓原為臺灣高等法院錄事,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專門知 識經驗,且無為他人代為操盤投資之真意,因積欠諸多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內向同院法警陳OO詐稱:我善於投資,過往曾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法官助理等同仁操盤,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豐,可為你代為操盤云云,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OO詐稱:「我今天自作主張」、「你今天已經賺了4萬7」、「今天我賺了23萬」、「希望先幫你賺婚紗照的錢囉!」、「…這是我高院的薪資帳號,明天匯好再跟我說一下囉!順便跟你說昨天又幫你賺了9500所以你目前有56500了!」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林曉韓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林曉韓代為操盤投資股票,林曉韓隨即將之挪以填補自身債務,並未為陳OO購買任何股票。嗣陳OO向林曉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即明。原審認定被告林曉韓涉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以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過苛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見原簡上卷第119-120、146-147頁),其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嗣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陳OO等情(詳後述),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處刑度尚非妥適,且若不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違公平,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有重大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簡上卷第122-1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易緝卷第112-113頁、原簡上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7-169頁、偵卷第33-3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股票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57、61-150頁、偵卷第47-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語為由,處以拘役55日,並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詐得600,000元,情節非輕,僅處以拘役55日,難謂相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以上述虛刑,亦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依約賠償16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122、150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即以代操投 資云云為餌,向告訴人詐得600,000元;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0,000元,然其僅依約賠償16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122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今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600,000元,其中160,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440,000元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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