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原簡上-9-20250326-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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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振義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温振義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 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42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如刑事辯護書狀即附件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狀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喉嚨有點口腔癌,說話有困難,醫生說是第二期乙節,然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時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究,實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更,故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柏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