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原簡-100-202411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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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3行末補充為「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知悔改」。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惠萍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