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原簡-102-202412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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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本案於施用毒品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檢驗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字卷第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自首,態度非差,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徐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嘉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嘉榮於同年7月4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自行至警局接受調查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