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原簡-104-202411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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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偉於 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曾經查獲竊盜犯行,為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隨手竊取告訴人安全帽,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揭規定,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紀淑芬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而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隨即由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善慈(另為不起訴處分)逃離現場。嗣經紀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蔡善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紀淑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安全帽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