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原簡-105-202410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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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 「被告吳美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侵占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吳美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國小捷運站之親子廁所尿布檯上,拾獲李思齊稍早遺失之手錶1支(品牌:Wired、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手錶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李思齊發現手錶遺失,遂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思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手錶保證書、手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