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原簡-106-20250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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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邱進志 王淳 金弦音 陳冠蓁 黃文靜 古生燈 張建和 張瑞昌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于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金弦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生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芩、高魏誠、高嘉愷(上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由高魏誠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高嘉愷係依高魏誠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曾于芩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高魏誠、高嘉愷、曾于芩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 、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高嘉愷、王淑媛(已歿,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于芩、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 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檢偵7068號卷第29至39、43至60、67至91、93至110、265至26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19至21頁、審原易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1、112至11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至19、269至270頁、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8至22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20至21、95頁、北檢偵43304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 號卷第61至66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 ㈤、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北檢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 ㈦、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 ㈨、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7至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曾于芩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曾于芩本案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曾于芩及其辯護人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而賦予被告曾于芩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曾于芩辯護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㈢、被告曾于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芩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芩為謀利益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六福休閒館之規模、被告曾于芩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11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曾于芩、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素華、金弦音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4頁),併參以被告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次數,暨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曾于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曾于芩前曾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乃被告曾于芩於111年9月20日前往六福休閒館與他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之案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存卷可佐(北檢偵43305號卷第79至83頁),然被告曾于芩歷經上揭案件之司法程序後,卻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反而於短時間內更進一步遂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更為劇烈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而有透過刑罰執行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于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六福休 閒館上班每日酬勞為1,000元,我是向顧客收取茶水費後,直接從中扣除1,000元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櫃檯專用箱內,但我於六福休閒館上班期間,通常只有假日會去會館工作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38至39、267頁、本院卷第91頁),而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迄至112年5月17日為止,共經過22個週末,復衡以其餘放假日未必位於週末,且一般人於此等放假日通常將有特殊規劃,故於計算時應將此等非位於週末之放假日忽略不計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曾于芩前揭所述計算,被告曾于芩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取4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000×2×22=44,000)。從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于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01、217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寬114執778字第1149007335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是就上揭物品,均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于芩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曾于芩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曾于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物均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之紀念品,亦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日我們尚未實際結算輸贏,所以我們都還沒有實際用現金支付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北檢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北檢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高魏誠 各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高魏誠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高魏誠 四 預備籌碼 22份 高魏誠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高魏誠 六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高魏誠 九 租賃契約 1份 高魏誠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高魏誠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高魏誠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高魏誠 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素華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邱進志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淳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淑媛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金弦音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陳冠蓁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黃文靜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古生燈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建和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瑞昌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謝玉梅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高嘉愷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高嘉愷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高嘉愷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曾于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曾于芩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曾于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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