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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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