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原簡-113-202410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3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交通違規車輛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秀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