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原簡-114-20241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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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馬展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逸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鄉○○街000號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澐與李奕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內,因故與馬展輝發生爭執,林逸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馬展輝頭部,致馬展輝受有頭瘀傷1×1cm、左肩頸部扭傷瘀傷1×0.5cm、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奕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案發當日雙方外觀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