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原簡-116-202411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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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晨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被   告 馮晨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馮晨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購買手指虎1 把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發現,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交轄區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 3309152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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