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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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