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原簡-12-202410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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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延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延瑞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自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人(下稱「阿皓」)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各與「小陳」、「阿皓」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兩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暨被告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雖上開刑事案件之保護法益及罪質與本案不同,但仍可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1號 被 告 許延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1日0時至同年月26日16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由「小陳」提供「博金-代理(網址:xg.bkd888.net)」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許延瑞,許延瑞再利用前開管理權限帳號,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得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以美國職棒等國際運動賽事勝負之不確定結果簽注,藉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4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16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由「阿皓」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網址:ams.cali5555.net)等百家樂賭博網站,其簽賭方式係雙方持兩張撲克牌,撲克牌點數相加,點數大者獲勝,有一方獲勝時賠率為1賠1,和局時賠率為1賠8,依賭客下注金額及該賭局賠率作為勝負依據,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在前址處,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卡利百家樂)、「博金-代理」賭博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小陳」、「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