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原簡-122-202411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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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志華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8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0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案外人乘坐同車,因而將被告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確認身分,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警方遂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3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後續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即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為上開物品外觀無差異,而針對其中3包進行抽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向1名陌生男子所購買,而前開扣案物品也是我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購買毒品後所留下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應係從上揭扣案物品內取用,是該等物品皆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53公克,總淨重: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56公克,驗餘總淨重:4.53公克),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56公克,驗餘總淨重: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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