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原簡-123-20241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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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張 如洋,竟未能冷靜處理衝突,而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8、20、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雙方衝突之緣由、過程(見偵字卷第11頁、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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