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原簡-125-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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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苡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毒聲字第125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原易卷第145至1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經員警查獲莊定秋於113年1月11日20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予被告之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4日函暨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6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頁),因莊定秋遭通緝中,故尚未有偵查結果乙情,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74頁),觀上開移送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於本案被告經查獲施用毒品日期之前3日,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高苡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1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因高苡菱在場,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苡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