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原簡-126-20241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政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捷店」應更正為「北捷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起初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朋友而暫離並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54-55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道歉之情節,及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並已返還;暨其犯罪動機、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14頁)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末參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右眼失明等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卷第11頁)為證,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台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 1瓶 30元 2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3 新感覺雞蛋沙拉 1個 30元 4 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5元 5 T3香脆炸雞 2個 120元 合計 24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馮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0樓統一超商北捷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臺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新感覺雞蛋沙拉麵包1個、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1個、T3香脆炸雞2塊(價值共新臺幣243元,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林姿妤當場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拿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手上拿著店內商品,但伊剛好要見網友,又見排隊的人很多,伊怕排進去他會找不到伊,就先走出去找他,且伊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伊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持本案未結帳商品,環視店內待結帳之隊伍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一面通話一面走向店門徘徊,並回頭查看店內櫃檯方向,隨後遂逕直向人潮來往之走道走去,離開本案商店。被告明知渠所拿取之商品均未經結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倘被告果真與人有約,尚有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明渠仍在本案商店消費,將於結帳後前往約定地點會合;或向對方更改會面地點至本案商店等可能性,然被告反逕持本案未結帳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且於離開前,曾回頭朝櫃檯方向察看,就此,尚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林姿妤見被告離去而追出店外,係在距離本案商店數十公尺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旁)方得以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見被告辯稱渠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難謂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共6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