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原簡-128-20241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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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潮眾多之場合,莫名 徒手毆打告訴人,此種逞凶鬥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門牙斷裂等程度非輕微之傷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B1之RUFF NIGHT CLUB TAIPEI店之舞池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明居,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嘴唇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據告 訴人蔡明居指訴蓁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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