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原簡-134-20241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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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龍柱壹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東側,見黃祥智、黃柏凱所管領擺設在展覽會場之紅龍柱1柱(規格:TC-200T-PC,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龍柱得手後,將之攜出臺北車站外。嗣經黃柏凱發現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移動該紅龍柱,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有危險性,我怕有人接近會被電傷,我沒有拿出去外面,還在會場裡面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紅龍柱自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攜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智、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9-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3頁),足堪認定。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將該紅龍柱自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攜出後,持之步行前往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並在該捷運出口前重摔該紅龍柱,隨後即任意棄置於該處(見偵卷第18-33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將該紅龍柱攜出展覽會場云云,自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未經同意,將他人所有之紅龍柱擅自攜離會場,嗣任意棄置他處,足徵其無返還該物予所有人之意思,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紅龍柱, 復任意棄置他處,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有將該紅龍柱攜離現場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毀損、性騷擾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將該紅龍柱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但該紅龍柱已遭毀損致本體歪斜、無法使用等情,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龍柱1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已於偵 查中歸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紅龍柱已遭被告毀損致無法使用,實質上與未返還無異,難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