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原簡-138-202412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77-KXG」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黃子騫與告訴人邱鴻傑 之機車行車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騎乘懸 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駕 駛上路,業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以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原本之車牌遭吊扣,為騎車上路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777-KXG」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3號 被 告 黃偉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黃子騫),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車牌而無法使用,黃偉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邱鴻傑到案,邱鴻傑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