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原簡-64-2024122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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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99元,造成告訴人陳彥名損害並非輕微,且迄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