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原簡-74-202411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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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本案被告宋俊燕將告訴人蕭汘羚使用之機車騎走後,因騎車不慎摔車後,即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倘告訴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機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不受控將機車騎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 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調查筆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13、15、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8月,有期徒刑5月3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㈤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執行刑1年、1年6月,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蕭汘羚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於同(23)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乘該機車發生自摔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離去。嗣經蕭汘羚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前述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汘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俊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汘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㈤台北市萬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發生前開自摔導致機車毀損,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機車後,係因自摔而造成機車毀損,尚難具有毀損機車之故意,且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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