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原簡-82-202411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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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芷睿因細故與吳國生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徒手毆打吳國生,致其受有頭部、左臉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萬芷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頁)、面部受傷部分照片1張(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及被告有持不明工具及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徒手毆打(偵緝卷第58頁),尚難僅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指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舉動,惟此部分細節既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本院聯繫告訴人,其先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將具狀撤回告訴,卻又於次月本院再次致電時稱其最近開刀無法出門、不清楚如何寫撤回告訴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自陳同意撤回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前揭拖延行為而仍須受追訴、處罰,顯然有失公平,惟考量本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得諭知免刑之罪名,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現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2、41頁),尚無從宣告緩刑,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認本案以量處法定刑度最輕之罰金1,000元,方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