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原簡-84-202411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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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有數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楊瑋琳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烏來分駐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瑋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烏來分駐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由被告簽名 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酌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 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 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 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