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原簡-88-2024121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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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莊煒傑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3/4罩式安全帽1頂,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3,500元,因而對於告訴人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3/4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被   告 李駿(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松山國小側門處,因無安全帽可戴以搭乘友人唐偉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煒傑放罝在停在該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3/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戴上,搭乘唐偉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莊煒傑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煒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莊煒傑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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