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原簡-91-202411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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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靜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 之私 文書」,應更正為「編號3、5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同意指認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表旁偽造「陳靜茹」署名之行為,然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 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靜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靜茹」簽名8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靜茹」之署押及數量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表旁 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羅家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菱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當時之男友洪維鴻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為警盤查,並於翌(6)日上午12時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陳靜茹」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之私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靜茹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羅家菱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006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陳靜茹」署名及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受尿液採驗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署名共5枚、指印共9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陳靜茹」署押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