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原訴-14-2024121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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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被 告 陳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具 保 人 高郁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高郁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及具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其公設辯護人到庭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暫停使用,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未果,完全沒有訊號,沒有響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迄今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53、59、61頁、第105至117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