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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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足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員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13、16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8%之報酬,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業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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