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原訴-22-20250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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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吳紫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紫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威廷、吳紫熒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2、3月間起, 加入包含暱稱「打零工」、「張佳怡」、「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威廷、吳紫熒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兼收取贓款人員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小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之詐術。惟黃小玲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無證據證明潘威廷、吳紫熒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已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等節。潘威廷、吳紫熒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均分別自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一帶出發而前往上開地點,由潘威廷向黃小玲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允浩」之工作識別證,並交付黃小玲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林允浩」、「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潘威廷並當場向黃小玲收取200萬元,吳紫熒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擬向潘威廷收取上開贓款,即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威廷、吳紫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680卷第9至13、15至23、283至287頁、本院卷第55、137頁)、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5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8680卷第127至131、163至165、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張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71至173、201至208、209至225頁)、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允浩)(見113偵8680卷第53頁)、被告潘威廷交予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00萬)(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57至59、101至105、147至150、279至280、369至372頁、113偵15105卷第37至41、45至48頁)、被告潘威廷手機內聯絡人截圖、GOOGLE街景截圖(綏遠路一段) 、與暱稱「老婆老婆」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允浩工作證2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200萬、受執行人:潘威廷】(見113偵8680卷第37至41、51至57頁)、包裹照片、APP畫面截圖(大發國際)、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佳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69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潘威廷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潘威廷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紫熒固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經法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供述本案係其新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37頁),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威廷使用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則係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威廷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該等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群組傳送,再由被告潘威廷印出使用,而被告吳紫熒亦在該飛機群組內,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潘威廷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被告吳紫熒亦在場監控,與被告潘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責任。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允浩」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告之罪名後逕予補充;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二人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二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潘威廷所犯均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被告潘威廷犯後於警詢偵察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威廷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威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為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2、又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吳紫熒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0號 2 IPHONE手機1支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3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 潘威廷 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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