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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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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