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原訴-29-202410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認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沒有向法院請假是因為家中有變故,林國瑞爸 、媽身體有事,我有請林國瑞幫我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40頁)。然查,遍觀全卷,於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其所述之請假紀錄,自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